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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30号

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姑苏区建工酒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姑苏区建工酒店,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建工酒店,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号。经营者李建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苏州市国际教育园致能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良,该校校长。

上诉人姑苏区建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姑苏区建工酒店上诉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建设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租赁合同、姑苏区建工酒店工商档案载明租赁标的物所在地为苏州市东环路1131号,该房屋所在地处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苏州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姑苏区建工酒店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