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慧敏,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法,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杜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怀兴,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俊在原审诉称:2004年12月,其与闫文洪、张广法签订协议共同购地集资建房。2005年3月,三人又就建好的房屋产权归属签订协议,将三套房屋分别进行了确权,其中103户确权给刘俊所有。由于刘俊长期在外,缺乏对房屋的管理,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后来,刘俊偶然到房屋处查看,发现房屋已由他人居住,经查询得知该房屋由张广法于2007年3月出卖给孙怀兴,刘俊多次找张广法、孙怀兴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张广法、孙怀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怀兴返还其所占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张广法、孙怀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的标的物应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以违反法律规定方式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土地性质、权属不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应属违章建筑。因此,刘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回刘俊。宣判后,刘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要求确认损害其财产权益的合同无效,不是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刘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