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477号
原告:吴某。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钱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钱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甜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