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银行客户经理、团队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李某对定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为归还借款,利用其平时工作中留存的杨某某、刘某某个人资料,伪造了杨某某与冷某某之间的购销合同,虚构刘某某作担保人,以杨某某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2月6日,李某拿到该笔贷款后,向舒某某、徐某某分别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4月,李某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李某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70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某银行客户经理、团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李某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取得贷款的动机、用途、按月还息及未逃跑等情节,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李某仅有银行客户团队长职务,没有为自己发放贷款的职权,无职务方面的便利条件。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利用担任银行客户团队长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工作单位)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报案时陈述,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杨某某在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我行进行诉讼催收时才发现贷款期间杨某某正在服刑。行里领导找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李某时,李某承认这笔钱是他用掉了,所以来报案。这笔贷款的资料显示:申请人是杨某某,担保人是刘某某,该笔300万元的贷款在2013年2月6日先汇入杨某某帐户,然后由杨某某帐户汇入冷某某的帐户。到冷某某帐户后,于2013年2月6日汇了200万到舒某某帐户,在当日还汇了100万元到徐某某帐户。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从2011年1月8日到2014年4月7日在赣江监狱服刑。2014年6月14日,接到南昌县法院的起诉书,说我欠了某银行贷款,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服刑期间,我没有申请某银行的贷款,我的身份资料之所以在某银行是因为2010年我曾向某银行申请过贷款,当时经办人是李某,我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南昌市东湖区杨氏水产批发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后来贷款没办到,我也没向李某把身份证复印件拿回来。某银行申请贷款材料上的“杨某某”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3、证人杨某甲证言,杨某某是我弟弟,杨某某因为贩毒于2011年1月被关押,一直到2014年4月份刑满释放,我是李某的客户,我曾三次向他申请贷款,第一次是2010年,以我公司(南昌杨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杨某某的杨氏水产品批发行作为担保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李某是经办人,这次申请到了35万元贷款。到2011年2月6日我还清了这笔贷款。2011年和2012年1至3月左右,我又两次向李某申请贷款,但两次都没贷到。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从未作为担保人向某银行南昌县支行贷款。某银行贷款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的身份证等资料在某银行是因为我之前向某银行南昌县支行申请过贷款,但没办下来,材料也没拿回来,当时的经办人是李某,这些材料留在他那里。5、证人冷某某证言,我本人没在某银行开过帐户,但某银行的职员李某曾经用我的身份证在某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因我与李某是邻居,我从来没有用过这个账户。我从未与杨某某有过海产品的购销业务。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6日杨某某在我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受理人是李某,贷款之前我没有在审批表上签字。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为了应付总行的检查,我行领导万某某行长叫我在“贷款调查审批表”上补了姓名。我不知道杨某某在本行贷款300万元的事,李某没给我说。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是李某,高某是该部门的负责人,按程序他们两个在贷前都应当进行实地调查的,我签名是看到他们签名之后才签的,我没有进行实体审核。2013年2月杨某某的该笔贷款的发放是按行里的程序走的,先经过了李某与高某的贷前调查,然后由高某把审批表交给我签字再发放。8、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舒某某账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200万元存款。9、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杨某某之名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了300万元的贷款,随后转到了冷某某账户。证实冷某某之名账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300万元的贷款。随后向舒某某卡号转出200万元。向徐某某卡号转出100万元。10、某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某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杨某某身份证及其营业执照、刘某某身份证及其营业执照,证实李某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杨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以杨某某为申请人,刘某某为担保人,并且伪造了冷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2月1日向某银行申请了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11、个人经营贷款调查审批表,证实该笔贷款借款人是杨某某,担保人是刘某某,调查经办人是李某、徐某甲,团队长高某,分管行长万某某签了字。1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2013年2月6日,杨某某之名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保证人为刘某某。13、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七页保证人为自然人处“刘某某”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第七页借款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杨某某”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写;第7页上杨某某名字上的指印不是杨某某手指捺印所留。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至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没有办理贷款的时空条件。15、某银行起诉状、撤诉申请书,证实杨某某2013年2月的贷款在2014年2月6日到期后,杨某某未按规定还款,某银行于2014年6月6日向南昌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杨某某追偿贷款的起诉。16、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11月,同事李某向我借钱用几天,我说本人没有钱,但我姐夫徐某某做生意的有点钱,后来,我姐夫就借了100万给李某。钱借出后,李某并没有如他说的几天就还,我记得好像拖了几个月才还。17、证人徐某某证言,2012年11月,我小姨子高某说她同事李某想借100万元过桥,就借几天,我同意了。李某写了借条,我就在11月8日从我的帐户里汇了100万到李某指定的帐户里。这笔钱李某没按时还,我和高某都多次催他还,直到2013年2月才还给我,是从冷某某账户中打过来的。18、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11月,我因为要还某银行的借款,所以找到李某让他帮我借点钱,李某就介绍我向他同事高某借300万,不记得是否李某签了担保人。其中200万元是从吴承辉的帐户汇来的,另外100万元是从徐某某的帐户汇来的,都是汇到了我“江西省风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我把这300万元汇到某银行。之后,我因为没钱一直没有归还这300万元,李某和高某都催过我还款,但我一直没有还。19、证人邓某某证言,2013年,李某向我借200万元,说是他有朋友急需周转一下,我就把这200万汇到李某指定的帐户。此后没多久,他就还了这200万元。是一个私人的帐户转来的。20、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年底,有一次李某向我借过200万元,说是借一个星期,我就让侄子吴承辉打了200万元给一个帐户,李某在大概在一个月左右之后,把这200万还给了我,也是还到吴承辉账户。21、李某承诺书,证实其向某银行承诺为杨某某于2013年2月向某银行申请的300万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某银行关于李某聘为公司团队长的请示,证实于2012年5月21日李某拟聘为某银行支行公司三队团队长。23、上诉人李某供述,2012年11月,我的朋友李某向我的同事高某借了300万,我做了担保人,2013年初,李某还不起这笔钱,高某就要求我还这笔钱。我知道李某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我就想从自己行里办点贷款出来。因我手中有杨某某原来办贷款的资料,就以他为申请人办贷款。办个贷除了要申请人的资料外,还要有担保人的资料以及申请人与他人的有业务往来的资料证明,我就将我原来留下来的刘某某的工商执照等复印件用在贷款资料里,以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而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保证人一栏里的“刘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此外,我还造了一份冷某某与杨某某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冷某某”、杨某某的签名都是我签的。之所以用冷某某的名义造合同,是因为我与冷某某是邻居,而且我借过他的身份证开过一个户。这些资料准备以后,我就以经办人的身份将资料交到行里审批,并通过了审批。这笔贷款放出来后,钱由银行先打到杨某某的帐户里,然后钱会转到冷某某的帐户里。钱到冷某某帐户后,我就转了200万给万万的老婆舒某某的帐户里,100万转到徐某某的帐户里。转200万给万万,是因为我向邓某某借了200万还给高某,然后向万万借了200万还给邓某某,所以要用贷出来的款还给万万。转100万到徐某某,也是还给高某的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利用贷前审查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后不归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为自己发放贷款的权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经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不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自己经手或保管的财物,也包括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的财物。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能够骗得单位发放,是因为其利用了其客户团队长的职务之便。至于其将贷款是用于还债或是挥霍等用途及是否逃跑等,都不影响侵占贷款性质的认定。其在贷款到期前,支付了部分本息,只是继续欺骗银行不被早发现而已,也不能据此否认其侵占贷款的属性。综上所述,李某所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登红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熊祖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