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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83号

吴正艳与福州格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正艳,福州格美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艳,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龚建华、李萍,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格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37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林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正艳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格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正艳于2010年4月应聘进入福州威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工作。威泰公司于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原告2014年9月30日之前(不含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由威泰公司转账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原告工资由被告转账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为3343元,2014年10月1日至20日的工资为330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威泰公司系2006年8月25日经福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外资企业(注册号为350100400008779),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为:雨衣、服装、鞋帽、日用品加工生产等。住所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标准厂房37幢。法定代表人为林祥,股东或发起人为锦绣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威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格美公司系2013年11月15日经福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内资企业(注册号为350100400008779),从事制造业,经营范围为劳动防护用品、服装、服装辅料、花边、布料、塑料薄膜,针纺织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研发;服装鞋帽、服装配件、箱包、雨具、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办公用品、五金用品;布、针纺织品的批发、代购、代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住所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37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为林丽云,股东或发起人为林丽珍、林丽云。再查明,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裁定书》(闽榕仓劳仲案[2015]决字056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671.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有劳动合同、代发工资转帐凭证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威泰公司被安排到新设立的格美公司工作,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威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威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企业法人资格消亡而终止。设立时间于2013年11月15日的格美公司,在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等方面均与威泰公司有明显不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威泰公司、被告格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合并计算工龄的主张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一个月,不满六个月,应以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收入3343元为标准,计算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1671.5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州格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正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正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正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格美公司与威泰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认定错误。1、格美公司与威泰公司在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设定注销时间等各个方面均存在直接关联。2、上诉人2014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格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方所盖章部位为威泰公司和格美公司两个合同专用章重叠,该合同书上格美公司是使用威泰公司的合同章,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该章与上诉人2011年2月26日和威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甲方所盖章完全一致,说明两个公司存在密切关联。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均是使用威泰公司的账户(仅2014年9月是用自己的账户)。以上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格美公司和已注销的威泰公司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关联。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上诉人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一审仅按照2014年9月被上诉人汇至上诉人卡上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事加工服装行业,收入会因每个月加工量不同而工资出现浮动,因此客观认定上诉人工资应当以一段时间的平均数计算。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因考虑到避税问题,每月(包括通过威泰公司支付的工资)给上诉人打卡工资均不超过3500元,打卡工资与工资条工资的差额部分则通过汇至上诉人丈母娘、妻子等卡支付。3、一审法院未对2014年2月以来,格美公司均未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审查,直接以2014年9月格美公司支付的单月工资3343元认定经济补偿完全错误。

三、《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格美公司未缴纳社保和医保的情形没有审查,直接以诉请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查,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新审查认定,若被上诉人不能补办补缴,则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26759.7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8527.2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州格美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

一、威泰公司与格美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直接关联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与吊销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可以看出格美公司和威泰公司两家公司:1、住所地不同;2、股东不同;3、法定代表人不同;4、经营范围不同;5、注册登记机关不同。威泰公司和格美公司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2月1日与格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威泰公司和格美公司合同专用章重叠的情形,说明两个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格美公司对案涉《劳动合同书》上是否加盖威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清楚;2、即便加盖了威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吊销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可以确认,威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4、上诉人与格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际上只有一页(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侧面证明了格美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书》上盖章,纯粹是因为上诉人的小孩在福州上学,需要向学校提交《劳动合同书》,格美公司应上诉人的请求帮忙盖章。

二、上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和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双方实质于2014年9月才建立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从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可能存在上诉人之前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而不向其发放工资的道理。因此,其请求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认定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该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威泰公司与格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2、胡细香(上诉人吴正艳岳母)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上诉人超过个税起征点的工资,被上诉人发到上诉人岳母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以格美公司的股东在威泰公司担任监事来证明高管的混同,证明对象有误,两家公司是互相独立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于胡细香与吴正艳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只能说明胡细香与吴正艳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我方通过胡细香的账户向吴正艳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无法表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仅为一张劳动合同附件2《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合同日期为2014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4月与威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威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威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4年9月起,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格美公司转帐支付。威泰公司与格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企业,二者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发起人等情况均存在明显不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说明两个公司在资金、经营方面存在拥有或控制关系,或是两个公司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现其主张威泰公司与格美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其系威泰公司安排至格美公司工作以及要求合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格美公司曾于2014年2月1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书,但上诉人系于2014年9月起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双方实际产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仅一个月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应为7500元,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若补办不能,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正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代理

审判员  黄 锋

代理

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