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24号原告彭忠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路********,现住景洪市南国帝景******,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4********。被告王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积肖村**,民航路36号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75********。
原告彭忠华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判。2016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忠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8与娥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杰未作答辩。原告彭忠华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其亲属李钏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过程。被告王杰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8000元,通过其亲属李钏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92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半年,年利率24%。之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本院依法对李钏进行询问,其陈述其银行卡一直由其舅舅,即原告彭中华保管使用,实际借款人系原告,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忠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雁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记员 杨孝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