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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

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

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简智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36号航务大厦2至3楼、11至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简智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东逸湾酒店客房开关面板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其酒店工程所需的开关面板,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其中所订数量最终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总额为人民币695000元(不含税);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须付给未完成款项总值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至2011年9月22日止,被告共分三次支付部分货款,合计625500元。2011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95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企业询征函》,询征双方往来账项。2012年6月25日,原告同样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被告,列明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19059.20元(包含案涉的合同及另外两份合同在内的总金额),其中,案涉的合同的金额为人民币695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未付的货款,但被告仍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500元(不含税);

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日0.3%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起诉之日为69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广州东逸湾酒店客房开关面板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对买卖事宜的具体约定;

二、银行流水账,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企业询证函》向原告询证双方之间的账项;

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双方之间的账项;

五、律师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催讨货款;

六、邮政速递单据,以证明《律师函》邮寄给被告的情况;

七、邮件查询,以证明《律师函》已投递到被告及已签收的情况;

八、送货单(36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收货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广州东逸湾酒店客房开关面板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客房面板报价》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确认,对《灯具售后服务承诺书》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不是与合同互相对应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欠货款的金额;对证据八送货单有异议,没有写明对应的合同、金额,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6日签订了《广州东逸湾酒店客房开关面板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暂定总额为695000元,合同附件所订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资料以及有关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6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东逸湾酒店客房开关面板购销合同》[含合同编号:LA101231A《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广州东逸湾酒店工程所需的客房开关面板,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合同暂定总额695000元,合同附件所订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单价按合同附表所对应货物名称、规格的单价为准;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45天内分批交货;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预付合同暂定总额的30%作定金,即208500元,其余货款按交货进度(分两次)支付进度款,最后一批交货即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买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付给卖方未完成数项总值3‰货款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延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担。另合同备注:含以上报价及未有数量、未有报价部分开关费用。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案合同是包干合同,也就是说,原告交付货物不论数量多少都不再另计货款,以合同约定的总额为准,而原告的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合计625500元,每次付款均为208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故被告尚欠10%余款6950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账”以证明被告以上付款的事实。另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6张)中,无法对应原告实际送货已达到或超过69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是暂定总额,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包干工程。现被告并不确认是否实际完成,即使完成也应该按照供货单和结算单认定数额;另涉案合同是酒店工程的承包方卓鼐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相应的工程结算和验收凭证,当时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进行签收,所以无法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对此回应无论原告增加多少工作量都不增加货款,由于合同约定比较明确,所以没有进行书面形式结算。原告向被告递交过请款申请,但被告没有回复。鉴于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没有结算,本院要求双方在期限内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并提交对数的结果。期限届满原被告仍未进行结算。另查,原、被告除了签订本案合同外,还分别签订了《广州东逸湾酒店商务灯具购销合同》和《广州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务灯具和装饰灯具。在履行该两个合同过程中,双方均进行结算且由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广州东逸湾酒店客房开关面板购销合同》,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而在其他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均对合同进行结算和确认。而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在诉讼中,原、被告仍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69500元,被告则否认欠款而致本案纠纷。据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695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收货为准。据此,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说双方约定为总额包干合同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的供货义务达到或超过695000元的货款金额。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并不能证明其送货已达到或超过695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中,即使原告证明了被告曾三次支付合计625500元的事实,但不能据该事实推定被告尚欠695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一凡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异

书 记 员  许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