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93473-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邵春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舫、陆莉雅,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89501-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罗宅村。
法定代表人:甘晓锋。
被告:甘晓锋,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于恬,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0308-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327号2-1、2-2幢。
法定代表人:蒋瑞忠。
被告:蒋瑞忠,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羊正山,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红娟,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连娣,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述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雯雯,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恒达联合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72109436-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罗宅村。代表人:甘小年。
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与被告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飞公司”)、富阳市恒达联合化工厂(以下简称“恒达化工厂”)、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莉雅,被告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琼舫,被告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丰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旭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旭瑞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16.2‰,由被告浩飞公司、恒达化工厂、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故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旭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4651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案律师费424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旭瑞公司承担;被告浩飞公司、恒达化工厂、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旭瑞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旭瑞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实收该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浩飞公司、恒达化工厂、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2400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也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的事实。6、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1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旭瑞公司帐户的事实。
被告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与旭瑞公司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有异议,旭瑞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曾实际收到过原告的1000000元款项,甘晓峰、于恬曾经应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公司”)陈明亮的要求,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因此,原告与旭瑞公司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旭瑞公司也并非是此100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旭瑞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债权申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乾新公司破产案中已就本案所涉1000000元借款申报债权,从而证明乾新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之事实。
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口头答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签订之事实没有异议,如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合同无效,则相应的保证合同也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恒达化工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旭瑞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甘晓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和“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甘晓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恒达化工厂未到庭质证,原告和其余八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浙丰公司所举证据1、2,被告恒达化工厂未到庭质证,被告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印章和“甘晓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质证表示因其未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盖章、签名,故不清楚其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印章和“甘晓峰”签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原告浙丰公司所举证据3、4,被告恒达化工厂未到庭质证,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质证对各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4、原告浙丰公司所举证据6,被告恒达化工厂未到庭质证,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表示不清楚,被告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汇款时,旭瑞公司的网银密钥由乾新公司陈明亮掌控,款项汇入旭瑞公司帐户后,乾新公司陈明亮即将款项提取挪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5、原告浙丰公司所举证据5,被告恒达化工厂未到庭质证,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旭瑞公司、甘晓峰、于恬质证表示不清楚乾新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旭瑞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恒达化工厂未到庭质证,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质证无异议,原告浙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乾新公司也是担保人之一,原告浙丰公司在乾新公司破产案中作为乾新公司的担保债务而进行债权申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告浙丰公司与被告旭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丰公司向旭瑞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被告恒达化工厂,被告甘晓峰和于恬,案外人乾新公司、陈明亮、洪群分别与原告浙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共四份《保证合同》。乾新公司、陈明亮、洪群,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被告恒达化工厂,被告甘晓峰和于恬同意对被告旭瑞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所发生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4日,原告浙丰公司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旭瑞公司交付100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旭瑞公司和甘晓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收款之事实。而被告旭瑞公司收到该贷款后,除按约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浙丰公司在本院受理的乾新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以乾新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为由申报债权。另,原告浙丰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旭瑞公司与原告浙丰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旭瑞公司关于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乾新公司和原告浙丰公司间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浙丰公司已依约放贷,被告旭瑞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旭瑞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现原告浙丰公司自愿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恒达化工厂、甘晓峰和于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旭瑞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丰公司要求被告浩飞公司、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恒达化工厂、甘晓峰和于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2‰计付;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恒达联合化工厂、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83元,由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杭州旭瑞碳酸钙有限公司、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恒达联合化工厂、蒋瑞忠、羊正山、董红娟、陈连娣、甘晓峰、于恬共同负担18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文 宪
人民陪审员 周 爱 根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周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