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华。
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梅,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子峰(CHENTZEFUNG),马来西亚国籍。
上诉人胡清华因与被上诉人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波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清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7年6月曾任美波登公司的董事长,委托美波登公司于2007年7月2日代为支付购房款160万元人民币给开发商安吉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用于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吉县××镇蓝天花园××8套房屋。后经其与城建公司协商,购买房屋变更为7套,房屋款项变更为140万元,城建公司退还给美波登公司20万元。美波登公司代其垫付的140万元房款经美波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作为其向公司的内部借款处理。此后其归还了美波登公司的上述借款,美波登公司对其购房行为并无疑义。然,城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开具了以美波登公司为买受人的上述7套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将已开具给其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作废,致使其至今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胡清华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安吉县递铺镇蓝天花园D5幢102号-108号七套房屋属于胡清华所有;2.诉讼费用由美波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本案中,胡清华以其与城建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城建公司的开具发票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移转登记,实质上系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事项的争议。胡清华能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来确定,即在买卖双方当事人针对标的物物权移转达成合意时,至履行阶段结束前,房屋仍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无论是胡清华还是美波登公司,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胡清华的起诉不符合物权确认争议的起诉要件,不应受理,既已受理仍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胡清华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胡清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涉案房屋原本预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7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胡清华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开发商城建公司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导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其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胡清华起诉称,城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开具美波登公司为买受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将已开具给原告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作废,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胡清华起诉的事实来看,其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该争议属于胡清华与城建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履行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其与美波登公司之间的权属争议。故胡清华的起诉不符合物权确认争议起诉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