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303号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赵舜群,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覃海国,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伦式华,该村民小组组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国锦,男,壮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被告颜国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负担。
审 判 长 卢寿德
审 判 员 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黎显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允强员叶允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