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大道428号。法定代表人谌媛,行长。被告卢某根,男,住高安市。被告肖某某,女,住高安市。被告黄某某,男,住高安市。被告武某,女,住高安市。被告卢某平,男,住高安市。被告彭某,女,住高安市。被告卢某华,男,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卢某根、肖某某、黄某某、武某、卢某平、彭某、卢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偿还欠款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卢某根、肖某某、黄某某、武某、卢某平、彭某、卢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承担。
审判员 吴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