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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97号

原告满可新、满春燕诉被告郝正春、焦凤琴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满可新,满春燕,焦凤琴,郝正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97号原告满可新,男。原告满春燕,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小光,男,恒山区恒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凤琴,女。被告郝正春,男。

原告满可新、满春燕诉被告郝正春、焦凤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民一庭

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可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小光,被告焦凤琴、郝正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日本院依原告满可新的申请对满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市二道河子营业所的帐户602660033290188427、602660040200320520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春燕、满可新诉称:2015年11月17日,二原告父亲满荣去世,满荣生前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动迁产权调换手续、邮政储蓄存折(帐号602660033290188427、602660040200320520及本金为3400元的定期存单一张)等交由二被告保管。满荣去世后,二被告持其二人保管的证件将满荣存款及工资共计取出11630元,给满可新看病花掉900元,还有10730元。二原告多次索要以上物品及钱,二被告均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及存款、工资款共计10730元。

被告焦凤琴辩称:二原告的父亲满荣是我的姑父,原告所述的证件均是满荣去世前交给我保管的。满荣去世后,为处理后世我们垫付了费用,满荣的房子动迁、满可新的平常花销和为他办低保、医保的费用都是我们夫妻二人支出,我要求原告把这些钱给我们,我就返还以上物品。2015年6月郝正春取走的满荣定期存折内的3700元钱是给满可新办低保和医保花了,让盖爱芳帮着办理给了1600元,办完后盖爱芳又返还给我700元,余下的2600元都给满可新零花和给满荣买一些生活用品和交纳医药费使用了。满荣去世后,我持其退休金存折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取款2650元,2015年12月24日取款2680元,在2016年1月25日取款2600元这个情况属实。

被告郝正春辩称:满荣的后世是我们办理的,垫付了费用,原告把欠我们的钱还上我就同意返还这些物品。满荣的本金为3400元的邮政储蓄定期存折是2015年6月时满荣委托我给满可新办低保和医保时取的,共取出本息3700元。我从这个钱里拿出了约1600元给盖爱芳,让她帮着办低保和医保了,花了大概2000元,其余的钱都给满可新和满荣花了。满荣去世后领取他的退休金都是焦凤琴办理的,我不清楚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春燕、满可新系满荣(2015年11月17日去世)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郝正春、焦凤琴夫妻二人所持有的满荣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动迁产权调换手续、邮政储蓄存折(包括退休金存折、领取取暖费存折及本金为3400元的定期存单一张)等物品均系满荣生前交其二人保管。满荣存于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邮政储蓄的本金为3400元的定期存款,已由郝正春于2015年6月取出,本息共计3700元,其中900元已为本案原告满可新办理低保住院时支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焦凤琴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5日将满荣退休金(帐号602660033290188427)取出2650元、2680元、2600元,合计7930元。上述事实有:鸡西市公安局二道河子派出所证明一份、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街道办事处雄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满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市二道河子营业所的两帐户(602660033290188427、602660040200320520)的存取款明细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满春燕、满可新系满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郝正春、焦凤琴返还被继承人满荣交由其二人保管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由其二人取出的满荣存款及工资共计1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凤琴、郝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满荣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动迁产权调换手续、邮政储蓄存折(帐号602660033290188427、602660040200320520)返还给原告满春燕、满可新。

二、被告焦凤琴、郝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满春燕、满可新人民币107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焦凤琴、郝正春负担。保全费1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焦凤琴、郝正春负担。上述费用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