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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339号

金明观与汪雄其、俞中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雄其,金明观,俞中林,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雄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中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

上诉人汪雄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俞中林、刘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俞中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人民币6万元整。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给出借人。同日,汪雄其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有俞中林借款6万元整,本人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本人担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承担上述经济赔偿责任。2011年12月30日,俞中林、刘红作为借款人,汪雄其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以上事实,有金明观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金明观的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金明观的诉讼请求为:1、俞中林、刘红归还金明观借款9万元,汪雄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俞中林、刘红、汪雄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中林、刘红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30日向金明观出具借条各一份,俞中林、刘红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俞中林、刘红在借款后,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汪雄其辩称俞中林、刘红未实际收到借款,系俞中林与金明观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汪雄其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汪雄其称借条中没有载明权利人,不能确定金明观出借人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因金明观持有该借条,可合理推定金明观即出借人。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金明观要求俞中林、刘红返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书及借条中约定汪雄其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汪雄其应对俞中林、刘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雄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俞中林、刘红追偿。俞中林、刘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俞中林、刘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明观借款9万元。

二、汪雄其对俞中林、刘红所应履行的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俞中林、刘红负担。

上诉人汪雄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第一张借条是俞中林要求汪雄其签字担保,但事后俞中林讲没有拿到该笔借款。第二张借条是因俞中林当时被不认识的人控制无法脱身才请求汪雄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事后俞中林讲没有拿到该笔借款。金明观是专做民间借贷的,金明观仅提供二张形式不一样的借条,未提供给付证据,故不能认定。金明观在俞中林前债未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借给其后债,金明观与俞中林恶意串通,汪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金明观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俞中林、刘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明观主张俞中林、刘红向其借款9万元,并提供了俞中林、刘红出具的借条两份,俞中林、刘红未作抗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俞中林、刘红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汪雄其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雄其主张本案借款未交付、金明观与俞中林恶意串通,汪雄其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综上,汪雄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汪雄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