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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胡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胡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8552-5。

法定代表人:刘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杰,男,现住长岭县。

被告:胡高峰,男,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胡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高峰与原告签订了2202012013005728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已逾期11期累计326天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102.19元及利息1868.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25102.1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相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贾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