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殿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森,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殿君,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沟门福利厂)因与被上诉人田世森,原审被告刘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徐晨、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世森在一审中起诉称:田世森一直做观赏鱼生意。2012年2月18日,沟门福利厂、刘殿君购买田世森直径2.5米鱼缸1个、红龙鱼1尾、缸鱼一尾合款5万元(送博萨公司);2012年8月27日购买海象鱼一尾价款2.9万元(刘殿君自用);2012年12月11日购买名人鱼缸一套价款4万元(刘殿君自用);2012年12月17日购买中号日本锦鲤三尾,合款3.1万元(刘殿君自用);2012年12月18日购买日本大正锦鲤一尾(长80公分)价款3.8万元(刘殿君自用);2012年12月29日购买灯架两套、水泵两个、玻璃盖一个及运费共计4000元;2013年3月7日购买鱼缸一个(长2米)价款1万元;2013年5月9日购买日本锦鲤一尾价款1.3万元;2013年7月10日购买红鹦鹉两尾价款7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22000元。沟门福利厂已经支付9万元,尚欠货款132000元。经田世森多次催要沟门福利厂均以无钱为由请求宽限。为此,田世森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沟门福利厂、刘殿君立即给付田世森货款132000元;2.判令沟门福利厂、刘殿君给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沟门福利厂、刘殿君负担。沟门福利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田世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沟门福利厂欠款的事实,不同意田世森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田世森与沟门福利厂没有任何的发票及收条账目往来,田世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沟门福利厂提供的发票证明沟门福利厂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所以不同意田世森的诉讼请求。刘殿君在一审中答辩称:与沟门福利厂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世森自2009年8月27日始向沟门福利厂、刘殿君提供观赏鱼及养鱼设备供货服务,交易标的、数量、价款等由田世森与刘殿君口头约定。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8日,双方交易货款为19.2万元,且田世森向沟门福利厂出具共计19.2万元的普通机打发票。2013年3月至7月,田世森依据刘殿君要求提供日本锦鲤一尾、鱼缸一套、“红鹦鹉”两尾。田世森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22日田世森与刘殿君和2015年2月17日田世森与沟门福利厂单位工作人员王少君的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刘殿君对2013年购买的价值13000元的日本锦鲤持有异议,仅认可价值为1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殿君认可田世森提供的观赏鱼及养鱼设备有刘殿君自用的,也有的是沟门福利厂买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世森与沟门福利厂、刘殿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世森向沟门福利厂、刘殿君履行了供货义务,沟门福利厂、刘殿君即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8日,双方交易货款为19.2万元;2013年3月至7月,田世森称双方交易的金额为3万元,但刘殿君对2013年购买的价值13000元的日本锦鲤持有异议,仅认可价值为10000元,田世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条鱼的价格。田世森认可沟门福利厂已支付全部货款中的9万元,对此法庭不持异议。沟门福利厂辩称其已向田世森支付全部货款,并以田世森开具的普通机打发票为证。但沟门福利厂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沟门福利厂的辩论意见,法庭不予采纳。田世森主张沟门福利厂、刘殿君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田世森与沟门福利厂、刘殿君并无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故田世森对于该笔货款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田世森货款129000元,刘殿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田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沟门福利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沟门福利厂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田世森称沟门福利厂尚欠货款132000元是不真实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沟门福利厂仅欠田世森货款27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沟门福利厂从田世森处购买观赏鱼和鱼缸,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8日,沟门福利厂已结鱼缸和观赏鱼账192000元,有田世森提供的发票为证。2013年3月至7月购买的鱼还尚欠田世森27000元,因2013年5月购买的日本锦鲤价值10000元,并非13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田世森提供了与沟门福利厂及其单位非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不完整,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录音资料里没有明确说明欠款事实。另外,所谓的2013年5月购买的日本锦鲤实际上2013年5月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一审判决结果最后重复计算了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购买的38000日本大正锦鲤经查明已经由田世森捞回,不应当由沟门福利厂承担,应当在192000元中刨除,这个事实一审没有提起反诉,所以又另诉了一个案子。另诉的案子开庭时田世森已经承认38000元的鱼已经捞回。沟门福利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由田世森承担诉讼费。田世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沟门福利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田世森在2015年2月17日跟沟门福利厂对账的录音说的特别清楚,没有疑问。共欠192000元,和2013年3月7日送鱼缸一个10000元。沟门福利厂2013年5月9日购买日本锦鲤13000元,两条鹦鹉鱼7000元,2013年6月27日付田世森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27日付田世森30000元,9月30日付田世森30000元,2013年10月16日付田世森3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刘殿君给田世森打电话说鱼病了,2013年10月26日田世森捞回渔场治病,2014年1月30日鱼死了,鱼死跟田世森无关。2013年3月12日田世森送沟门福利厂发票192000元。2009年8月27日双方开始交易的。以往是先开发票再付款。沟门福利厂欠田世森的钱至今没给。刘殿君针对沟门福利厂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沟门福利厂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经本院核实,沟门福利厂于2016年1月6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世森赔偿鱼缸漏水损失以及病死鱼的损失。其中,沟门福利厂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病死的鱼包括在本案所涉观赏鱼之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录音资料、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世森与沟门福利厂、刘殿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田世森向沟门福利厂、刘殿君履行了供货义务,沟门福利厂、刘殿君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沟门福利厂主张的涉案鱼缸、观赏鱼的账款192000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沟门福利厂虽然提供了田世森开具的普通机打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沟门福利厂不能说明其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方式,亦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故沟门福利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沟门福利厂主张的其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的价值38000元日本大正锦鲤已经由田世森捞回,该部分价款不应当由沟门福利厂承担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田世森已经将涉案观赏鱼交付给沟门福利厂及刘殿君,沟门福利厂及刘殿君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沟门福利厂虽主张双方约定按照鱼的成活率结账,但田世森对此不予认可,沟门福利厂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有特殊约定。故本院对沟门福利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因沟门福利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就该条鱼交付之后发生的情况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提起反诉,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其已经就该部分损失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沟门福利厂要求田世森负担该条鱼的损失的主张不予处理。关于沟门福利厂主张的所谓的其于2013年5月购买的日本锦鲤实际上2013年5月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一审判决结果最后重复计算了1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沟门福利厂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沟门福利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田世森负担17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刘殿君负担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北京市沟门福利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新
代理
审判员 徐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禾
书记员刘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