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68号
原告:江远舟。
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锋华。
被告:陈晋姬。
原告江远舟与被告叶锋华、陈晋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4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结婚,2015年10月8日离婚。被告叶锋华因信用卡还款所需,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归还了5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锋华、陈晋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远舟借款本金2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保全申请费290元,合计5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章惠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