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35号原告何某秀,女。被告何某杏,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秀诉被告何某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秀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于1990年底私自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3月10日生育儿子何英林,1996年3月4日生育女儿何英梅,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面的钱也不让原告用,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以前因两个小孩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也就忍了,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何某杏辩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
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是一起自愿到桂阳县浩塘乡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风雨同舟、同甘共苦26年,婚姻基础较牢靠。被告认为,原、被告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打架的情况,家里的钱也是原告在保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念及往日夫妻情感,念及苦心经营的家庭,看在一对儿女均成年的份上,各自改进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和好是大有希望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5、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金黄、雷丰向、何桐杏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李金黄的照片,证人雷丰向、何桐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无违法乱纪行为。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如果好原告就不会起诉与被告离婚了,李金黄、雷丰向、何桐杏是与被告同组村民,他们的陈述偏向被告。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未婚的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于1990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10日生育男孩何英林,1996年3月4日生育女孩何英梅,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多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找出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并加以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秀请求与被告何某杏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陆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