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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344号

王式龙与尤朝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式龙,尤朝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式龙,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尤朝选,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圭山煤矿北一生活区。

原告王式龙诉被告尤朝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嘉兴C060600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尖山新区治江路潮起路路口东200M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被告行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84.7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4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4584.7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嘉兴C060600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尖山新区治江路潮起路路口东200M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458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行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相撞,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84.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朝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式龙458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尤朝选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朝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仁法

代理

审判员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