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乙(男,殁年41岁)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叶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