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66号
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湖东路***号。代表人:周建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民,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男,该行员工。
被告:蔡小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沈丽英,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利斌,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郁小琴,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邵文华,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刘爱珍,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与被告蔡小明、沈丽英、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蔡小明、沈丽英立即偿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4110.9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至本金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2、被告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对被告蔡小明、沈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小明、沈丽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小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9.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沈丽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均被告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自愿对被告蔡小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小明、沈丽英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蔡小明、沈丽英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110.92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诉于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小明、沈丽英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54110.92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对被告蔡小明、沈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5326元,由被告蔡小明、沈丽英负担,被告张利斌、郁小琴、邵文华、刘爱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惠?PAGE??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