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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6民初字12号

李静与刘岩、于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静,于鹏飞,刘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6民初字12号原告李静,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于鹏飞,男,199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岩,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李静诉被告刘岩、于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9日经被告刘岩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于鹏飞的起诉。同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和亲友在被告刘岩的歌厅娱乐,结账时被告拒绝出具发票,双方产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及拳脚将原告打伤,先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后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造成经济损失7080.2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380.2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而且被告已被治安处罚,针对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8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李静被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挫伤;3、北安市第一、第二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共计2380.21元。证明李静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及原、被告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刘岩辩称,同意赔偿,但责任不在一方,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要求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李静同石磊在被告刘岩经营的芒果KTV歌厅娱乐后,石磊结账时要求开发票,刘岩称没有发票,双方发生争执,然后刘岩将消费款退还给石磊,石磊还是纠缠不走,期间石磊的妻子一直劝阻石磊,石磊不听,还在歌厅内撕扯他的妻子,随后赶到的石磊小姨子本案原告李静先用拳头打了刘岩脸颊处一下,进而刘岩与李静、石磊发生撕打,刘岩与其雇佣的服务员于鹏飞用啤酒瓶将李静、石磊打伤。原告先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后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了医疗费2380.21元。原、被告均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李静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被告刘岩被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400元;被告于鹏飞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本案被告于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岩自愿一人承担。上述事实,有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安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晶同石磊在被告刘岩经营的歌厅娱乐,石磊结账时被告刘岩就应出具发票,虽然刘岩将消费款退还给原告,仍存在一定过错。因发票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李静先用拳头打了刘岩脸颊处一下,进而刘岩与李静、石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均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在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于鹏飞的起诉,且刘岩自愿承担于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考虑,原告李静与被告刘岩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原告在北安市第一、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2380.21元,有医疗票据可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从事行业收入情况,以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为标准,住院3天计算为212.19元;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3日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212.19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食半流食,应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3天计算为9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894.6元。鉴于双方负同等赔偿责任,被告刘岩应承担2894.6元×50%即1447.3元,原告李静自行承担2894.6×50%即14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经济损失1447.3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静负担25元,被告刘岩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振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