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亭,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志,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花,农民。系王科志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农民。
上诉人王斌亭因与被上诉人王科志、李桂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亭,被上诉人王科志,被上诉人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斌亭原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西面,被告居东面。两家路南的地方是其垫的,开始是其在上面垛草。因道东面不让放,被告李桂花商议在道西靠其草垛,没想到被告年年向西侵占。为减少矛盾,按照当地习惯,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把道南的草、木头等杂物拿走。原审被告王科志、李桂花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放草垛的地方从其父母那时一直由被告方使用,且草垛的地方是在被告门前往东道南,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原告居西面,被告居东面。1993年,原告将购买其侄子的旧房翻新。原告提供招远市人民政府1997年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至载明“东至自山自墙临王科志,南至本户砧石外沿临街道”。被告提供的1997年房屋所有权证四至载明“西至自山自墙临王斌亭,南至砧石外临街”。被告草垛位于东西街道的南面、被告院墙西墙角垂直向南以东的地方,东西长度4米、南北宽度2.41米。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供招远市齐山镇玉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委同意被告堆草垛的地方归被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也提供招远市齐山镇玉甲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载明“道路南面的地方,因靠王斌亭的房场近,应当由王斌亭管理使用。以已经硬化的路面为准向东4米”。证人杨某在原、被告另一案件中出庭证实从被告奶奶的时候被告堆草的地方一直由被告方堆草。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招远市齐山镇玉甲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被告在其门口街道西南面堆放杂草等物,招远市齐山镇玉甲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意见相反的证明,该地方虽为集体所有,但招远市齐山镇玉甲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规划此地方用途,被告为方便生活在此地方长期堆放杂草有证人证实,且堆放杂草的地方也不在原告院墙正前方范围内,并没有对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把道南的草、木头等杂物拿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斌亭要求被告限期把道南的草、木头等杂物拿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斌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斌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伪造村委证明。玉甲村已经多年没有选出村委,只有党支部。上诉人问了支部三个人,都说没有开会研究过。书记杨松堂还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上诉人门前道南的房场,上诉人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020104**。被上诉人把别人的门口和街都说成是他“一家使用、管理至今”是荒谬的,不存在的。1993年上诉人旧房翻新,将水渠留在南边,用石头砌了起来,里面用土垫高,低凹过水,又是房后,在那垛草是谎言。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科志、李桂花辩称,玉甲村虽然没有村委会但有党支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经过支部同意拿到镇政府去盖村委会的印章,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被上诉人堆放杂草的地方不在上诉人院墙正前方范围内,也没有紧挨着上诉人的院墙。草垛位于东西街道的南面,被上诉人院墙西墙角垂直向南以东,水渠以北的地方,既不影响交通,也不影响排水,更不影响他人的生活质量,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不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草和杂物搬走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垛草的地方不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上诉人称其硬化的路面超过双方的分界线40至50厘米,被上诉人称超过50厘米。从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垛的草在硬化路面以东。上诉人还称以前其与被上诉人都在涉案地方垛草,上诉人在西边,被上诉人在东边,后来上诉人原来垛草的地方让被上诉人侵占了,因此才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原来都在涉案地方垛草,但否认向西侵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关系人应合理安排,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彼此要进行换位思考,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从本案的事实看,涉案垛草的地方既不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也不在上诉人南院墙正前方范围内,而且中间还相隔一条道路,因此,被上诉人在该处堆放的草及木头等杂物并不妨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斌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