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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33号

李斌与沈瑞兰、步锁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瑞兰,李斌,步锁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瑞兰。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锁儿。

上诉人沈瑞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诉称,其与步锁儿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李斌供应给步锁儿钢材,步锁儿向李斌出具欠条和送货单。截止诉讼前,步锁儿尚欠李斌钢材款169661元。因步锁儿与沈瑞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斌诉至法院,要求步锁儿和沈瑞兰支付钢材款款169661元。步锁儿辩称,李斌与其确有钢材业务往来,但截止诉讼前其仅欠李斌货款144511元(其中2012年12月24日明确欠款167000元,后给付40000元,同时再次发生五笔钢材款计17511元)。另李斌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的3900元及12月6日的7600元已经于2012年12月24日欠条结算纳入167000元内,2013年9月15日的3650元、10月24日的3600元、11月8日的3600元、11月15日的2800元的送货单非其签收,不予认可。现其因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沈瑞兰辩称,其对李斌与步锁儿之间的欠款事情并不清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进行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斌与步锁儿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李斌向步锁儿供应钢材。2012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步锁儿向李斌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欠李斌钢材款167000元。之后,步锁儿陆续给付李斌钢材款40000元。李斌又五次向步锁儿供应钢材17511元。对于交易习惯,李斌应要求步锁儿在欠条中明确予以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欠条结算后将结算后的送货单交给步锁儿。另查明,步锁儿与沈瑞兰于198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欠款金额,李斌与步锁儿于2012年12月24日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确认当时欠款金额为16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斌主张的2012年11月14日的3900元及12月6日的7600元两笔送货单11500元,步锁儿辩称已在2012年12月24日欠条中予以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即是对之前双方业务往来所欠钢材款进行的结算,如上述两笔钢材款确未纳入本次结算,则李斌应要求步锁儿在欠条中明确予以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欠条结算后将结算后的送货单交给步锁儿。但首先李斌提供的欠条中未见相关排除说明,其次李斌陈述的交易习惯,步锁儿不予认可,李斌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货款11500元不予认定。对于李斌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的3650元,10月24日的3600元,11月8日的3600元,11月15日的2800元计13650元送货单,因无步锁儿的签名,步锁儿予以否认,李斌亦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代表步锁儿,故原审法院亦不予以认定。但李斌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步锁儿、沈瑞兰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步锁儿、沈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斌钢材款144511元。

上诉人沈瑞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步锁儿向李斌购买钢材系用于替别人建设厂房,该债务并非因家庭生活产生。步锁儿仅仅是工地负责人,需要承担债务的是建设单位。沈瑞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斌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步锁儿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步锁儿向李斌购买钢材,结欠涉案钢材款。该事实由步锁儿向李斌出具的(钢材款)欠条和送货单予以证明。李斌有权向步锁儿主张钢材款。至于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步锁儿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必然会产生经济收益,按照常理,该经济收益会用于家庭生活。沈瑞兰主张“涉案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排除步锁儿的经济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沈瑞兰与步锁儿共同偿还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沈瑞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