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明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治军。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山。
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天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因与被上诉人赵治军、程玉山、原审被告徐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6时00分,被告程玉山驾驶车牌号皖B号小型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至三十头收费站时,由于车辆超速,撞到前方正在给一辆罐车验货的原告赵治军,造成原告双腿骨折和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进行了事故交通认定:程玉山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于2011年12月30日行“切开复位乐辉钢板内固定手术+植骨术”。原告2011年12月28日住院,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合计24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合计用去医药费93344.02元,其中程玉山支付30820元,原告自行支付62524.02元。另外购买矫形器材原告支付4400元。2014年5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6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2014年6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发生鉴定费3200元。另查,徐天明为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程天明借用该车。该车向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限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商业险期限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肇事车辆的信息、保险单、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程玉山借用徐天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徐天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对程玉山驾驶的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理应依照规定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93344.02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该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1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2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15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6元计算,为1524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60天,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650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依照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20年*(20%+1)=970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支持11000元。8、鉴定费3200元据实计算。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支持10000元。11、矫形器具费4400元据实发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177.82元。上述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664.02元,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剩余87664.02元,扣除程玉山已付30820元,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56844.02元。其他的损失206513.8元,鉴定费3200元由程玉山承担,剩余203313.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向原告理赔。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合计向原告理赔270157.82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治军各项损失合计270157.82元(支付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治军270157.82元);
二、程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治军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赵治军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赵治军负担550元,程玉山负担5600元。太平洋财保芜湖中支上诉称:1、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赵志军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查车所致,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公,原判据此判决程玉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原审关于误工标准的认定仅有一份单位证明,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4、被上诉人赵志军2011年受伤,住院治疗仅24天,却拖延至2015年才起诉,鉴定“三期”超长,且超过诉讼时效;该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判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治军二审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是在高速公路收费口依职权检查车辆,履行工作职责,而非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查车,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原审据此判决正确;2、赵治军关于收入减少的证明合法真实,原判据此认定误工费标准正确;3、非医保用药部分,已由程玉山垫付了30820元;4、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玉山、徐天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合肥绕城高速三十头收费站,赵治军系安徽国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值班长,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给一辆罐车验货,其行为并无不当,程玉山超速行驶致使赵治军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程玉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原判据此判决程玉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赵治军系安徽国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误工,年均收入减少36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据此认定赵治军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使用的索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时机:上诉人认为进行伤残等级时治疗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会明显影响伤残等级的原则。赵治军于2011年12月28日受伤入院,诊断为双侧骨骨干骨折,2014年5月14日进行伤残鉴定,虽未取出内固定钢板,但内固定位置位于骨干处,并不影响髋、膝关节的活动程度,而鉴定伤残等级是依据髋、膝关节的活动度丧失,故应认定关于赵治军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机成熟,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赵治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系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及赵治军于同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判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治军虽于2011年11月28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因其股骨干骨折,愈合时间长,其间治疗一直在持续,各项损失尚未确定,故其于2014年5月14日司法鉴定后才起诉要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彧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