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桂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天等县福新乡江岸村江岸街覃经明饲料店前下坡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吕某乙,造成吕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将吕某乙送至天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赵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天等县福新乡江岸村江岸街覃经明饲料店前下坡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吕某乙,造成吕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和吕某乙双方都没有报警。随后,赵某将吕某乙送至福新乡江岸村卫生所救治。因伤情严重,吕某乙后被送至天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6时许,因吕某乙伤势严重,吕某乙的女婿莫某和被告人赵某到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2015年10月26日,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7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吕某乙在医院的全部抢救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1800元。据此,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赵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李某、吕某甲、零新春、黄金的证言;书证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等县公安局福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赵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吕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浩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