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林泳育,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林泳育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林泳育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与美星村尾厝里交界处非法占地建设仓库及对土地进行固化。非法总占地面积12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45平方米。其中仓库占地面积945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钢架结构,建筑面积945平方米;水泥固化地面积35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林泳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仓库及水泥固化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1295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072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泳育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人缴交罚款人民币20720元。2015年12月23日,同安执法局依法送达厦同城执催(2015)36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仓库及水泥固化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林泳育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林泳育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与美星村尾厝里交界处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仓库及水泥固化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林泳育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秀娟
审判员 庄水波
审判员 陈炳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钰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