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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55-1号

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与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55-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18号(人武部603室)。法定代表人吴香,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被告李玉林,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与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同洲化学有限公司违约金15264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被告李玉林对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李玉林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A×××××小型车辆外(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车辆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潘顺林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生亚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