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030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经营者李长森。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鲍金凤。被告鲍金凤。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李伟、鲍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鲍金凤并作为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经营者李长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经营人李长森与被告李伟是父子关系,李伟与被告鲍金凤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供给被告油漆,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66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6196元,给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欠条两张。
被告李伟、鲍金凤辩称,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李伟本人经手的,我们家里人都不知道,宽城孤山子商店是李伟父亲开的,我们与李伟父母已经分家,李伟欠的钱与宽城孤山子商店无关。2013年10月23日的96196元欠条我们已经还清了,我们现在就剩下2015年5月21的70000元没有还清,但在2015年7、8月份原告来我家时,我给过原告2500元现金,在此之前我还经过转账方式给过原告妻子27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鲍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宽城镇孤山子商店由李伟父亲李长森经营。自2012年起至2015年止,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李伟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王金龙供给李伟油漆等五金用品,王金龙供货时,李伟有时记账,有时给付货款,2013年10月23日,李伟给王金龙出具欠货款96196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5月21日,李伟为王金龙出具了欠货款7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李伟曾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王金龙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现李伟共拖欠王金龙货款126196元,以上买卖发生在李伟与鲍金凤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未参与。上述关于被告李伟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两张欠条,认为被告拖欠166196元货款,被告李伟、鲍金凤认为第一笔欠款96196元已经付清,只欠70000元,后又归还4700元,向本院出示了40000元的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李伟只向本院出示了40000元的给付凭证,其余已给付货款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伟拖欠原告货款认定为126196元,对原告出示的两张欠条及被告出示的给付凭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购买原告王金龙油漆等货物,二人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伟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伟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所欠货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金凤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经营者李长森未参与被告李伟与原告王金龙之间的买卖,故宽城孤山子商店对李伟所欠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龙货款人民币12619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鲍金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宽城孤山子商店不负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李伟、鲍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