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39号
原告:姜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忠山
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
人民陪审员 高秀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