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65号原告蔡周华,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田中文,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蔡周华与被告田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周华,被告田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周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张如泽雇佣原告为其搬运楠木树,并聘请粟绍柄的吊机为其拉装上车,因粟绍柄没有车辆将吊机运输到目的地,粟绍柄便请被告田中文驾驶湘NRO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其将吊机送到目的地。当日装车收工后。由于路程较远,原告便乘坐被告田中文的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宝田侗族苗族乡乡政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腹部外伤:①肝脾破裂。②肠系膜血管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右肺挫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1313.38元。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中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3.38元、误工费2926.2元、护理费2926.2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6925.78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中文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经同意爬上车的,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了伤,没有赔偿能力。原告蔡周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蔡周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时限;5、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2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被告田中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田中文驾驶湘NRO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载乘原告蔡周华,由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苗寨村往该乡集镇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乡政府路段时,撞至路边坎上,造成原告蔡周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中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周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2015年2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外伤:1)肝脾破裂;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肺挫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胆总管结石。5、低蛋白血症。同年3月26日至同月28日,原告蔡周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行肝破裂修补术+T管引流术后,住院2天。原告蔡周华共花医疗费31313.38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蔡周华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所受损伤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6日作出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周华伤残程度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15天。原告蔡周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蔡周华系农业人口;原告蔡周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兰英(住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宝田村六组2号)护理。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
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中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蔡周华主张医疗费31313.38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蔡周华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为1795.92元(25212元/年÷365天/年×26天),原告蔡周华主张2926.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蔡周华受伤后由其妻子梁兰英护理,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5212元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36.11元(25212元/年÷365天/年×15天),原告主张2926.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周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人),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照准。(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周华系农村村民,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2252元(10060元/年×20年×(20+1)%]。(六)交通费。原告蔡周华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蔡周华受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需要给予营养补助,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元。(八)鉴定费。原告蔡周华花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周华的损失有医疗费31313.38元、误工费1795.92元、护理费10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252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89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中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周华医疗费等损失8289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5元,由被告田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 谦
代理
审判员 张 凌
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良湘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