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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43号

孙文影与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影,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萧县公安局,陈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影,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举,系孙文影之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住所地萧县。

负责人:许金刚,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

第三人:陈建民,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孙文影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萧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20时许,在萧县庄里乡金寨自然村陈建民家里,陈建民因家庭琐事殴打孙文影。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萧公(法制)行罚决字(2015)A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建民罚款300元的处罚。孙文影于2015年7月16日向萧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萧县公安局2015年8月12日作出萧公复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虐待是一个人以胁迫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行为模式,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常的打骂等行为,且该行为具有经常性和持续性。孙文影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病情或者伤情是陈建民所为以及多次殴打孙文影,恰证明陈建民的行为不符合虐待、遗弃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故其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文影对2015年6月8日陈建民殴打孙文影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陈建民罚款300元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文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文影承担。孙文影不服,提起上诉。孙文影上诉称:

一、违法行为人陈建民多次打骂、侮辱、××患者。2009年7月,邵经喜的妻子李某及女儿邵飞在萧县庄里乡阳城村和庄里乡金寨村公然殴打、辱骂、侮辱孙文影,孙文影受到巨大伤害和刺激,2009年8月22日,孙文影被徐州市东方精神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急障碍。2010年10月,孙文影被其丈夫陈建民殴打后出现精神异常,于2010年10月5日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2015年6月8日下午6时许,陈建民殴打孙文影,导致身上多处有伤。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的起因是陈建民故意找事而并非因为家庭琐事;一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认定“殴打”,并未对伤情及情节作出认定,从孙文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建民有殴打较重、多次殴打、××患者的情节。

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未提供登记记录接收清单,未做到一案一卷,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而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文影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庭审质证环节,庄里派出所和萧县公安局仅说某证据在卷宗多少页,并没有在法庭公示,违反了质证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加重对陈建民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建民于2015年6月8日殴打孙文影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经受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孙文影与陈建民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殴打行为,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对陈建民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本次行政处罚的是陈建民于2015年6月8日殴打孙文影的违法行为,孙文影上诉认为陈建民存在其他多次殴打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范围。综上,孙文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文影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庆飞

代理

审判员  戴宝琴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