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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特4号

申请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席守科、第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席守科,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民特4号申请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巨冬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席守科,男,又名席联社,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根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席守科、第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万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被申请人席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佳食品公司申请称:

一、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认定席守科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席守科进入公司的准确时间没有记载,但其公司于1991年就在册临时工“1973-1991年”凡在公司及基层站的临时工全部办理转正手续,当时共办理了200余人,若席守科当时是公司临时工,应该享受此政策。据此可以推断席守科不是临时工身份,实属个体经营户。因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要求原个体工商户进站经营。席守科原来是个体工商户,进入邵原站,从事收猪、杀猪、卖肉工作,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检疫费,席守科只是以食品站名义工作,其工资也是从卖肉的利润中获取,双方是经营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于2000年改制时,按照《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文件》[济企改(2000)55号]文件规定:“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2000年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中也没有席守科的名字。3、席守科申请称其从邵原食品站调到一分部,后又调到加工厂以及调到梨林站工作等等,这并不是公司调动,而是哪里工资高,哪里肉价低,席守科以盈利为目的,就通过私人关系到哪里卖肉,如果是公司调动,公司人事科必须办理调令,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但至今公司没有席守科的任何调动手续。

二、裁决书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法律规定精神不符。其公司类似案件,王来均、高克功等案,历经济源市一审、二审、河南省高院再审等程序,均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席守科缴纳的1000元风险保证金,系席守科到其公司卖肉,防止席守科在外私屠滥宰收取的,是双方合作条件之一。关于席守科申请的报销医疗费、垫付猪款、差旅费,实属席守科个人行为,其公司并不知情,公司账上更不显示此类款项。席守科当时以个体户的身份进入其公司下属机构邵原食品站,是根据国家关于生猪的管理要求,其公司作出经营方式的调整,双方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席守科在站里以批发价批发肉,到市场上卖,从中赚取利润,这就是其本人工资,双方属经营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承担席守科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席守科辩称:

一、其与万佳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提起仲裁至2015年8月份,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是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作出的。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在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问题,也不存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更不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且不存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相反,在几次争议解决过程中,万佳食品公司所谓的证据均已经提交仲裁和一、二审法院,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对万佳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本案中,万佳食品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等行为。综上,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未答辩。申请人万佳食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0年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以及(济)企改(2000)55号文件关于将济源市食品公司改制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济源市食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该文件第四项明确规定,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在本单位接收的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中,并无席守科的名字,席守科当时乃至目前并非食品公司的职工。证据2,(2010)豫法民申字第01370号、01372号、01374号、014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与席守科情况一致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生效法律文书驳回。被申请人席守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万佳公司不能以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席守科的名字,就否定席守科的职工身份,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裁定书不能证明席守科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四个申请人的情况与本案席守科的情况是一致的,席守科与万佳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万佳食品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席守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认定席守科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因该仲裁裁决内容为:1、万佳食品公司支付席守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2、万佳食品公司为席守科参加并补缴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上述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分别为1995年1月、2001年1月,席守科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认定席守科与万佳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所以,万佳食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

审判员 石 林

代理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