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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29号

殷传祥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传祥,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徐德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传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曹汉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德圣。殷传祥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皋城北街道办)、徐德圣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如皋市袁桥镇建设服务中心向徐德圣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徐德圣”、房屋坐落“××镇××小区”、所有权性质“私有”、幢号“××”、房号“×××”、间数“××”、建筑结构“砖混”、层数“×”、建筑面积(㎡)“330”、填发日期“××××年××月××日”。另查明,殷传祥提交的案外人周建华与南通德远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签订的协议(加盖南通德远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对标的物的描述为“位于路南,编号×××#×××#,用途商住,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殷传祥提交的案外人周建华与殷传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表述为“甲方自愿将××××家园×××××、×××号店房上下三层转让给乙方,用途:商住,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如皋城北街道办提交的案外人薛某与德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描述为“房屋坐落地点××家园”、“室号××××、××××店房×××、×××”、“建筑面积1087.3㎡”。案外人薛某与案外人邱某及案外人邱某与徐德圣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中均记载“甲方自愿将已购的××家园店面××-×××#(新编房号为××-×××#位于××路南,朝北商居楼西首)转让给乙方”“店面房××-×××#(两间上下三层,面积约为330㎡)转让价为肆拾万元整”。还查明,原如皋市袁桥镇建设服务中心系原如皋市袁桥镇人民政府设立下属事业单位。原如皋市袁桥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并入被告。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原告的情况不同,行政诉讼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原告。(2)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3)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4)起诉人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这是由诉讼的基本规则所决定,是从诉讼原理引申出来的结论。如果起诉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诉讼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殷传祥提交的两份协议显示其所购买的×××#、×××#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约280㎡;而案涉村镇所有权证所载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30㎡。殷传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所购买的房屋与案涉村镇所有权记载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故就案涉房屋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殷传祥提起本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其提起的该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殷传祥的起诉。殷传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买的房屋就是本案案涉房屋,上诉人完全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皋城北街道办的发证行为实际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如皋城北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殷传祥作为原告起诉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施工单位不得私自销售安置房,殷传祥与案外人周建华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未经安置房建设安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该购房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徐德圣未进行答辩。在殷传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结合一审裁定理由与结果以及殷传祥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殷传祥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殷传祥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其于2011年1月受让了周建华从德远公司开发的位于××镇××村××路路南的××家园××××、×××店房(路南朝北商住楼),且其在受让后即安装了卷帘门等设施,其对该主张提交了周建华与德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周建华与殷传祥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但经原审审理查明,周建华与德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复印件,而且德远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仅加盖了“南通德远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殷传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专用章得到了德远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而如皋城北街道办、徐德圣亦未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据此,殷传祥以该协议主张周建华从德远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殷传祥以其与周建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张其受让了上述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殷传祥认为城北街道办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认为殷传祥与该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殷传祥在原审中虽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城北街道办向徐德圣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如上所言,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以及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履行举证义务。故应当认定殷传祥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据此,原审认为殷传祥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殷传祥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结果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殷传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