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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985号

罗××与江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江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985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一×。

原告罗××与被告江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皆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江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就曾经发生过矛盾后和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不参加工作,不务正业并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眼部,身体多处青肿,2015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江二×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一×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孩子共同抚养,婚后原、被告感情也挺好,夫妻有矛盾可以商量解决,希望双方冷静处理离婚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江二×。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名李××,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亦可。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有别克英朗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有债权65000余元;原告提供购车发票及取款明细,以证原告购车是向其母亲借款购置。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10000多元,别克英朗汽车为婚后购买,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取款明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已经历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努力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美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