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个体,(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贺,被告人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热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28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薛某不备之际,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灰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02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热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热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