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民抗10号

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灰古分公司与马建军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军,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灰古分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抗10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军,原系宿州市埇桥区灰谷粮站职工。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灰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

负责人:李光辉,该分公司经理。申诉人马建军因与被申诉人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灰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1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权伟灵

代理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