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芝昆,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娟,系隋芝昆之妻。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华,原栖霞市天誉有机肥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隋玉杰。
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芝昆、张祖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华、原审被告隋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洪华原审诉称:被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栖霞市天誉生物有机肥料厂(以下简称天誉肥料厂)的出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1月9日注销,被上诉人作为该厂出资人继受了该厂的债权债务。2007年2月28日,天誉生物有机肥料厂与上诉人隋芝昆(家庭户)签订了天誉肥料厂代理销售合同一份,上诉人为天誉肥料厂的地域性销售代理人,肥料厂负责将产品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其中部分货物由隋玉杰替上���人签收。至今上诉人尚欠原天誉肥料厂货款41380元,该款项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立即偿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4138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判令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隋芝昆原审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与天誉肥料厂发生关系,并没有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账目记载,上诉人并不欠天誉肥料厂货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
上诉人张祖娟原审辩称:上诉人张祖娟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祖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被告隋玉杰原审辩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隋玉杰是替隋芝昆签收,并且被上诉人也明确知道隋玉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起诉隋玉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隋芝昆自2005年起为天誉肥料厂销售肥料,200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天誉肥料厂代理销售合同一份,上诉人为天誉肥料厂的地域性销售代理人,天誉肥料厂负责将产品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天誉肥料厂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作过程当中产生了纠纷,2009年11月9日,天誉肥料厂以隋芝昆、张祖娟拖欠货款为由起诉二上诉人,案号为(2009)栖商初字第359号,2012年9月19日撤诉。被上诉人王洪华于2012年10月24日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天誉肥料厂成立于2002年7月31日,系王洪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2年1月9日注销。双方通过对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天誉肥料厂代理销售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隋芝昆之间存在销售肥料的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收过货、付过款,故对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6张提货单及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商初字第359号卷宗有关材料证明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肥料计款235080元。上诉人通过质证,主张提货单中2005年8月30日金额是8500元的不是隋芝昆的签名;2007年5月19日隋玉杰代收的这一张金额是3700元,后面的1850元是后填上去的,不是隋玉杰收的;另外2005年7月11日金额11100元、2005年7月17日金额11250元、2005年7月19日金额11550元、2005年7月27日金额10750元、2005年8月4日金额11750元这五张提货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09)栖商初字第359号22页中的证据说明,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指向本次庭审中所质证的5张提货单,43页说的提货单并不能代表本案所质证的原始证据,与本案无关,142页本案上诉人对8份证据不予认可,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5年8月30日金额是8500元的提货单不是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签名,被上诉人为此提出了笔迹鉴定,经鉴定2005年8月30日《栖霞市天誉生物有机肥料厂提货单》中“隋芝昆”的签名不是隋芝昆、张祖娟、隋玉杰所写,故该张提货单不予认可;上诉人对2007年5月19日隋玉杰代收的这一张提货单,认可金额是3700元,后面的1850元是后填上去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85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1850元是上诉人书写的或者是上诉人同意添加的,故被上诉人主张的1850元不予支持,该证据予以确认金额为3700元;对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五张提货单,虽然在本案中是复印件,但在(2009���栖商初字第359号卷宗中,上诉人对该五张提货单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因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已自认的该五张提货单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隋芝昆收货金额为235080元、扣除不予支持的8500元和1850元,隋芝昆的收货金额应为22473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栖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理由是原天誉肥料厂系王洪华个人投资企业,企业注销后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投资人应当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承受债权债务需要提供��据。原审法院认为,天誉肥料厂系王洪华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王洪华作为天誉肥料厂的投资人,在天誉肥料厂注销后,财产应为王洪华个人所有,故王洪华在本案作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28张,证明已付款173092.2元、退货收据一张,证明已退货款2652元。被上诉人质证对28张收款收据中8张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退货收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隋芝昆收货金额为235080元,尚欠金额为41380元,兑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付款及退货金额应为193700元。该金额高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金额175744.2元(173092.2+2652���。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付款及退货金额193700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洪华作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隋芝昆收货金额应为224730元,付款金额应为193700元,兑除后上诉人隋芝昆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103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单当中2008年4月6日还付过款,2009年11月9日,天誉肥料厂以隋芝昆、张祖娟拖欠货款为由起诉二上诉人,2012年9月19日撤诉,被上诉人王洪华于2012年10月24日重新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隋玉杰是替隋芝昆收的货,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上诉人要求隋玉杰支付货款不予支持。隋芝昆与张祖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张祖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理由,被上诉人要求张祖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祖娟应与隋芝昆共同偿还所欠被上诉人货款31030元,被上诉人多请求的10350元,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判决:
一、隋芝昆、张祖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洪华货款3103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隋芝昆、张祖娟承担575.75元,由王洪华承担259.25元。
上诉人隋芝昆、张祖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货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中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7��、8月4日的5张共计金额56400元的提货单被上诉人提交的均是复印件;2006年11月26日金额为9250元的提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曲福恩”,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却将该笔款项计算为上诉人的收货;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销售提成款至今未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最终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8月30日金额为8500元的提货单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隋玉杰三人无关,故三人为配合鉴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原天誉肥料厂串货乱价、破坏市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06年11月26日金额为9250元收货人为曲福恩的收货单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作为诉讼请求内容提出。复印件收货单是上诉人原审出庭时确认过的。原审法院并未支持8500元。上诉人主张的9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5张收货单复印件系其在(2009)栖商初字第359号案中认可的,原审法院确认该5张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收货人为“曲福恩”的提货单,被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交该份提货单作为诉请金额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对此提货单亦无认定。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及经济损失,上诉人于原审中未主张,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因配合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隋芝昆、张祖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