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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再20号

汪宝庆、郑凌丽与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宝庆,郑凌丽,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再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宝庆,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凌丽,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万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公司法务员。申请再审人汪宝庆、郑凌丽与被申请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宝庆、郑凌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汪宝庆、郑凌丽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宝庆及与郑凌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被申请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汪宝庆、郑凌丽再审庭审中提交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对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有证明作用。故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逾期提交证据理由成立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的新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的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与原判决据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2013年8月8日)不一致,而上述证据来源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证明力需通过一审程序审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金生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肇艳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