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8号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二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根宝、仲金发,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小兵。
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门口无人清扫,房屋漏水无人维修。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二级。被告是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新禧路逸翠园103-3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5.24平方米。该小区原由镇江港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润物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8月1日,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授权原告对镇江新区逸翠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全面接收港润物业相关人、财、物。后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4元。原告催缴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港街办发(2011)70号文件、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地方基层组织的镇江大港街道办事处指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不当。2012年8月,原告接管物业服务以后,已按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4元。原告催缴未果后,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蕾蕾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