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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142号

王健与李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健又名王键,李宝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42号原告王健又名王键,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宝元,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王健与被告李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其父亲生病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口头承诺只用十天。2014年7月上旬,原告向被告要账时,被告说手头紧等猕猴桃卖了立即偿还,并说这期间按月息2分给原告算利息,原告被迫答应。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的权益依法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止2016年3月28日共计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宝元向原告王健书写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王键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宝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后被告李宝元未偿还此款,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元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宝元应依约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元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宝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健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幸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