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胜辉,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住本市。辩护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胜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胜辉及其辩护人卞学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3时39分许,被告人梁胜辉在本市淮海东路XXX号VSHOWKTVK16包房内,因不满被害人冯某对其朋友有不当行为,在离开乘坐电梯时对冯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冯倒地受伤,梁则逃离现场。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冯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胜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胜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3时39分许,被告人梁胜辉在本市淮海东路XXX号VSHOWKTVK16包房内,因不满被害人冯某对其朋友有不当行为,在离开乘坐电梯时对冯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冯倒地受伤,梁则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9日在本市临汾路XXX号上海灵吾奇吧宾馆将被告人梁胜辉抓获,梁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冯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胜辉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汤某、秦某、张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笔录、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梁胜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