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夏爱肥,农民。
原告:薛云鸿,职工。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叶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爱肥、薛云鸿为与被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夏爱肥、薛云鸿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45天,庭外和解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夏爱肥、薛云鸿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爱肥、薛云鸿起诉称,被告以拍卖方式取得宁国用(2010)第01955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隔水洋村)。经批准,被告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命名为江南名都。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南名都1幢910室商品房一套;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由被告通知原告向其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后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416015元。被告虽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向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之后被告变更了相关情况,却对变更银行的情况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满足交房条件,且交房时间不确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16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及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的事实。2.《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顺风速运快递单一式二份、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被告工作人员拒收后,原告直接送达的事实。
被告康尔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购房款41601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因建筑商拖延工期造成被告无法按期交房,现被告已经与建筑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要建筑商撤离施工现场,可在三个月内完工。尽管涉案房产所在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交房条件,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是本合同付款方式采取的是银行按揭付款,由被告指定银行并通知原告去办理。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去指定银行办理按揭,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按揭手续。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买受人未及时付清房款的,如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推迟交付,最后交付期限为买受人实际付清全部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现因原告未能按约去办理按揭手续,也未能及时付清房款,被告有权延期交房。二是原告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附件八第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自发生该事由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及本协议,并按本合同、附件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在15日内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视为原告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退一步讲,即使合同解除,因原告未按约办理按揭贷款、未能及时付清房款,被告有权延期交房,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被告未违约,不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康尔公司未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在宁海,而从查询单打印件来看,是先到宁波南门,再到鄞州;且如果是拒收件,应是未拆封的;而录音上只笼统讲到是公司员工,无法明确具体是谁。
本院认为,快递查询单系打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份函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120012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在宁海县隔水洋村江南名都1幢910号商品房一套,总价为826015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416015元,应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41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指定银行提交全部个人住房按揭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及时付清房款的,如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有权推迟交付,最后交付期限为原告实际付清全部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另合同附件八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自发生该事由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及本协议,并按本合同、附件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601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庭审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16015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支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清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推迟交付房屋,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购房款问题,原告认为是因被告虽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但之后变更了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却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对于剩余房款,原告应根据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原告认为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在于被告变更了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却未告知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爱肥、薛云鸿与被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1200128);
二、被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夏爱肥、薛云鸿已付购房款416015元;
三、驳回原告夏爱肥、薛云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71元,由原告夏爱肥、薛云鸿负担531元,被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欣欣
代理
审判员 闫林花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章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