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259号
原告:占昌盛。
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
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昌盛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亚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昌盛起诉称:2014年间,因被告��案外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建造汽车4S店等附属工程需要,招用原告在该处做工。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确认,尚欠21960元工资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1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店附属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后以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转包给王志华个人,被告与王志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关系(王志华已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志华为完成上述工程而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招聘劳力工人。原告等是否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不得而知。如果确属在工地上施工,也系王志华个人聘请,所欠的民工劳务费也系王志华个人所欠,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王志华聘请的民工管理、考核及劳务工资发放一直由实际施工人王志华审核负责,被告只按��程进度支付王志华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早已作废不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三、王志华为了逃税,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而是以上报民工工资的方式来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从其上报的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来看,除张可、占昌盛及张俊杰三人外,其他101人从2014年至今并未在民工人员清单中出现过,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上述人员在涉案工地上实际工作。
四、由于被告与建设方还未正式结算,因此应付王志华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现王志华勾结原告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正确判断不同的法律关系,公正判决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万国汽车4S店工程项目工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室内外装饰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该时段内工资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相关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清单中所载明的内容包括工人的姓名和应发工资情况均是由王志华个人处理,被告并不知情,对其内容无法核实;在领款人处有工人的签名和手印,但一般来说是工资拿到后才签字和按手印,故这一方面有些不合常理,上面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目前使用的印章完全不同,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里面均陈述了工人系被项目经理叫去干活,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没有接触过,进一步印证了所有的工人都是王志华以个人名义去聘请的,被告毫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辩称该清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早已作废不用,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王志华之前向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中第三点所陈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工资结算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考核议定书》、《汽车4S店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竣工验收材料一组[该五组证据来源于王志华���为原告起诉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2016)浙0424立预1号],以及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对王志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上述三份合同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对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工程项目内部责任考核议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三份合同及竣工验收材料均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志华陈述其是被告的员工,工资由被告发放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汽车4S店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项目内部责任考核议定书》,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王志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双方均承认王��华实际系上述三份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王志华之间实际系工程违法转包关系,故对该考核议定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店土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340000元。2014年2月28日,万国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汽车4S店装修工程,工期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2014年6月6日,万国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4S店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汽车4S店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31日,暂估造价为1900000元。被告承接上述三项工程后,实际由案外人王志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上述所涉工程项下的室内外装饰班组(共50人)出具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未发放清单四份,原告系该室内外装饰班组工人之一,被告在该清单中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间未发放的工资总额共计21960元。另查明,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店工程已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11日将验收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整改完毕。对于上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室内外装饰班组的工资未发放清单上所载明的人员及工资金额,王志华均予以确认;同时,王志华亦确认最终工人的工资应当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或者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承接工程项下室内外装饰班组的工人,在工程建设中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相关劳动报酬。被告对于原告尚未发放的工资清单已经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关劳动报酬。另,对于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4S店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因被告在承接该三项工程后,由案外人王志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故即使本案所涉班组系由王志华所招募,在被告向该班组工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后,被告亦可在王志华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基于被告前期已代付民工工资而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况且,本案中,对于上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室内外装饰班组的工资未发放清单上所载明的人员及工资金额,王志华亦已予以确认,且王志华亦确认最终工人的工资应当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或者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占昌盛工资人民币2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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