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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刑更33号

王兴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兴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刑更33号罪犯王兴林,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1)普中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6年3月1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林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4年下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兴林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36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正远

代理

审判员  吴 媛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