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72号原告杨先伦,男,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先伦诉被告大龙锰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勋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的焙烧车间工作。2014年3月11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车间为熄火的烘干机点火时,烘干机突然发生爆炸,喷出的大量高温炉渣将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原告被送至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面部、胸部及双手烧伤,浅Ⅱ—深Ⅱ8%;2、双眼结膜。2015年4月7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虽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但原告仅获得72900元的赔偿费,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以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补偿费。另外,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6012元(其中伤残补助金34047.78元,停工留薪工资31428.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5891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2900元,还应支付8601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杨先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胸部,伤残等级为七级。4、《工伤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工伤补偿费为72900元,该协议书的内容限制原告的权利,加重原告的义务。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因工伤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9.06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原告72900元的工伤补偿费。7、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费,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告大龙锰业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在原告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伤残评定后签订的,原告对自己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是充分了解和明确的,双方是在平等和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一次性获得赔偿,放弃不足部分补偿,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不能再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协议。
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在被告的焙烧车间工作。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与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由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被告的有效资产。随后,被告将有效资产移交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生产经营,履行资产主体责任和义务。根据被告与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的约定,留用的原被告职工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转移至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其为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大龙锰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补偿协议书》1份。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3、收购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资产协议、收购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资产补偿协议、资产移交协议各1份。4、建强锰业员工工资发放汇总表、焙烧车间部分人员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大龙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杨先伦与大龙锰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成为大龙锰业公司职工,在该公司焙烧车间工作。2014年3月11日9时许,杨先伦在大龙锰业公司焙烧车间为熄火的烘干机点火过程中,烘干机发生爆炸,杨先伦被喷出的高温炉渣烧伤。随后,杨先伦被送往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大龙锰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5日,杨先伦所受的事故伤害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受伤部位为面部、胸部。2015年4月7日,杨先伦与大龙锰业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大龙锰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杨先伦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72900.53元等。协议签订后,大龙锰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72900元,并支付杨先伦停工工资至2015年2月。另查明。杨先伦工伤治愈后,未再到大龙锰业公司工作,大龙锰业公司未给杨先伦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杨先伦与大龙锰业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前,曾去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劳动保障部门咨询过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补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杨先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杨先伦在发生工伤事故并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在与大龙锰业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前,曾去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咨询过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其知晓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项目及金额。杨先伦与大龙锰业公司经协商,双方自愿签订由大龙锰业公司支付杨先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72900元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大龙锰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或杨先伦没有经验签订该协议,且杨先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杨先伦与大龙锰业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龙锰业公司除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支付了杨先伦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杨先伦虽未足额获得法律法规规定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明显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存在不对等和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杨先伦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大龙锰业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大龙锰业公司增加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8601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先伦要求大龙锰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大龙锰业公司未按规定为杨先伦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龙锰业公司辩解杨先伦是在为贵州建强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与杨先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杨先伦与大龙锰业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杨先伦工伤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1日,杨先伦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事宜也由大龙锰业公司进行处理,大龙锰业公司不能以其资产转移为由,否认其在工伤事故发生期间与杨先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大龙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先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先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 斐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