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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88号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蔡庄村第二卫生室前驶入逆行,与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张宝月停在此处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被撞小型轿车又与该车西南侧步行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16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崔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崔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渠口镇蔡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蔡庄村第二卫生室前驶入逆行,与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张宝月停在此处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被撞小型轿车又与该车西南侧步行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16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崔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崔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信,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崔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