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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231号

罪犯袁兴桥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231号罪犯袁兴桥,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兴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揭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袁兴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袁兴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已全额缴纳罚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获得标准分108.99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兴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袁兴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袁兴桥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兴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尹红虹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