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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08号

刘洋诉潘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洋,潘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洋,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祖琼,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蕾,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潘素芳,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洋与被告潘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潘素芳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素芳及其法律援助律师张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5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潘素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省道211线26KM+535米处左拐进入211线与原告直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误工、护理、财产损害等八项损失计44236.6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潘素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33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素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责任认定不当,事发时原告下坡逆行超速,撞伤被告同时自己也有损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7563.6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潘素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省道211线26KM+535米处便道左拐进入211线,与原告刘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5]第40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被告均被送往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洋被诊断为:唇挫伤、2+321冠折、+2脱落、1+松动、牙龈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门诊费256.4元(潘素芳支付),住院费2687.24元,交通费80元,出院后行根管术纤维术、冠修复等4次门诊治疗,花医药费6668.2元;潘素芳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住院4天,花住院费1367.30元,门诊费501.3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洋自受伤后误工天数90天、护理天数15天、营养天数45天,后期义齿修复需费用18000元,刘洋支付鉴定费1480元;潘素芳申请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受伤之日起,潘素芳误工天数30天、护理天数7天、营养天数7天,潘素芳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有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且被告左拐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适当,被告潘素芳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所驾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被告反诉的合理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按机动车之间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其误工费证据不足,可参照当地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三期鉴定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取上限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中“根据伤者牙齿损伤和伴有牙龈撕裂伤的情况,采用上限为宜”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取上限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洋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611.84元(住院费2687.24元+门诊6924.6元+后期治疗180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39181.84元,由潘素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元),其余费用18901.84元,由潘素芳赔偿13231.29元,共计赔偿33511.28元,其余损失由刘洋自理。

二、潘素芳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68.6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560元(8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合计人民币5688.6元,由刘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相抵后,潘素芳应支付刘洋损失费27822.68元,除已支付256.40元外,其余27566.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驳回刘洋、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潘素芳承担490元,刘洋承担210元,鉴定费2280元,由潘素芳承担800元,刘洋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林

人民陪审员  谢自忠

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