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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648号

原告龚兴华诉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龚兴华,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648号原告龚兴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都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梁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龚兴华诉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华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原告雇佣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工作地点为被告单位,从事机加工作,工作有26个月,经核算尚欠工资款10857元,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去辽中县劳动仲裁,经裁决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857元,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工资是1647元,12月工资是6413元,1月工资是2797元,共计10857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共计10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龚兴华工资款108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28元(缓缴),均由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大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