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高贵修,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安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贵修诉被告高安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贵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高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修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宅基地盖房和拉院墙时院墙外留有十公分的地基。2015年7月,被告高安民紧贴着原告的西屋和院墙挖掘深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被告根本不理会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对原告的房屋和院墙造成了损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高安民辩称,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十公分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或院墙是否存在损害,以及存在损害的程度;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和院墙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若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和处理,对政府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通过政府行政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的前置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贵修和被告高安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东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取得东西相邻的两处宅基地,被告的宅基地位于原告的宅基地西侧,原、被告先后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先于被告十天左右开工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已于2010年前通过村里向山城街道办事处缴纳了土地使用款,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夏末秋初,被告以建造配房为由,紧贴原告的西屋墙和院墙挖掘地沟,被告挖完地沟后,迟迟不建造房屋,至今未有建造。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组,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东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录像一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者占有的不动产在使用、收益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应当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指相邻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时,相互之间享有要求相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高贵修和被告高安民都经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取得了相邻两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并都在其上建造了房屋宅院,已使用多年,双方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应正确行使权利、接受限制。被告以建房需要为由,在其院内紧贴原告的西屋墙和院墙挖掘地沟,而至今未建房。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要维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已半年余,给相邻原告的建筑物造成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安民将位于其院内紧贴原告高贵修的西屋墙和院墙所挖掘的地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印文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刘云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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